中伦观点 | 当前矿业权抵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随着全球及中国经济对矿产品需求的降低,矿产品价格持续低迷,矿业公司的市场环境日益严峻。在此背景下,矿业公司融资压力日增,但是矿业权抵押中存在的探矿权抵押难、采矿权抵押政策不统一、矿业权抵押登记法律性质模糊、矿业权抵押权何时设立等问题,减弱了矿业公司的竞争力,阻碍了矿业公司的重组并购进程,放大了债权人的风险。笔者结合当前矿业公司面临的不利市场环境,针对矿业权抵押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清理地方规范性文件、建立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服务中心、建立矿业权抵押公开查询制度等建议。
一当前矿业公司面临的市场环境
本文所称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矿业公司是指持有矿业权的公司。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矿产品价格持续走高,矿业公司受到青睐;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矿业持续低迷,进入了深度调整期,矿业公司面临的市场环境日益恶劣。
2005年至2014年十年间,中国GDP增长率从经济危机前的峰值2007年的14.2%下降到2009年的9.24%(注: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ks.htm?cn=C01),中国四万亿投资计划实施后,2010年GDP增长率回升到10.63%,此后,中国GDP增长率就持续下滑,直至2014年的7.27%。以“新华—中国铁矿石价格指数” 和“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为例进行说明。2013年1月7日“新华—中国铁矿石价格指数”显示,58%品位的铁矿石价格指数为135,而到了2015年9月14日,58%品位的铁矿石价格指数为53;降幅高达60.7%。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发布的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英文缩写:BSPI)显示,2013年1月23日至1月29日报告期,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报收628元/吨;但是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报收于400元/吨;降幅高达36.3%。
2015年7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数据显示:煤炭开采及洗选业比去年同期下降13.4%;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比去年同期下降16.8%。这表明矿业公司为了应对不利的市场环境已经采用减少投资予以应对。
二矿业权抵押存在的主要问题
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可评估,可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探矿权具备合法抵押物的条件,不能因为主管部门的重重顾虑而对探矿权抵押说不。
可喜的是,部分省区已经开始办理探矿权抵押登记,例如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大力推动探矿权抵押,对于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企业、债权人及投资者具有重大意义。
风险勘查资本市场的缺位使风险勘查企业高效地、大规模的筹集社会资本的渠道成为泡影。而当前风险勘查企业的股权融资模式或增资模式,效率非常低,融资规模有限,无法解决勘查企业对于资金的“急、快、多”需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程序繁琐、要求高,很多风险勘查企业无法满足条件。同时,风险勘查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申请遇到冷遇,因为缺乏不动产及其它可靠的抵押物。
然而,风险勘查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资本投入的持续性依赖。实践中,探矿权人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前者是盈利性法人,后者是各种地勘单位。两者用于风险勘查的资金来源有很大区别,意味着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探矿权抵押融资的动力不同。企业法人用于勘查的投入主要是社会资本,而地勘单位的勘查投入主要是国家拨款。随着国有地勘单位公司制改制的推进及国家财政从商业性勘查领域的退出,中国风险勘查领域的可持续投入越来越依赖于社会资本。
数据显示,2013年,地质勘查投入1246亿元,较上年下降3.9%;其中财政投入214亿元,占17.2%,社会投资1032亿元,占82.8%。针对非油气矿产地质勘查而言,2013年投入460亿元,占全部投入的37%,同比下降9.8%;其中,社会投资占53.5%,占比下降4个百分点。2014年,全国地质勘查投资总额为1120.5亿元,较上年下降10.07%。
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拥有探矿权及优秀技术人才的风险勘查企业和矿山企业而言,充分挖掘其自身潜力,充分利用并释放探矿权的融资能力成为关键选择。这对于维持地质勘查的后续投入,保证我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矿产勘查虽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但是既然矿业权管理部门对于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探矿权都可以通过价款评估而确定收取探矿权价款的数额;同时,探矿权在作为股东出资方式之一,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被其他股东接受;因此,既然探矿权具有其潜在价值,那么不允许探矿权抵押显得无道理而言。探矿权的价值属性只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即使有一定风险也属于市场主体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因此,允许有风险的探矿权进行抵押对于债权人而言总比没有任何担保更有利,而管理部门部门不能片面强调行政管理方便或者无探矿权抵押之先例就对探矿权抵押望而却步。设定探矿权抵押后,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于设定抵押的探矿权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权人具有积极意义;而管理部门重点审查竞买人或受让人资质、探矿权人是否履行完毕缴纳相关费用等法定义务,依法履行探矿权变更登记职权即可。
在实践中,有些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台地方规范性文件,不接受探矿权抵押备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国土资矿发[2009]221号)第2条明确规定:“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该通知违反了《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还说明在甘肃探矿权人的融资渠道明显狭窄,不利于投资人加大地质找矿力度,并且,原则上不允许抵押备案意味着还有例外情形,这些都不利于法治建设。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甘肃、山东不可以;内蒙古和山西可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甘国土资矿发[2009]221号,以下简称甘肃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1]508号,以下简称山东通知)规定,申请抵押备案的,其采矿权必须是归采矿权人所有。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山西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据此,采矿权人可以为第三方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
按照担保原理,只要是没有被禁止抵押的物,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的人都可以成为抵押人。虽然国土资源部在2014年7月发出通知废除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具有纠偏的作用。但是,地方矿业权主管机关尚未完全接受该观点并及时解除对抵押人范围的限制。
第一,采矿权人不能为第三人债务向债权人设立采矿权抵押担保,这不具有法理基础,抵押担保强调的是抵押人的偿债能力、抵押物的价值及变现能力,采矿权人利用采矿权为本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利用采矿权为他人债务担保也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限定担保对象既是对抵押人自主行使权利的剥夺和侵犯,又是对第三人融资渠道的阻碍,更是对债权人多种债权保障措施的毁灭性的打击。
第二,采矿权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既有利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砝码,又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没有反对的理由和禁止的土壤。
甘肃、山东、内蒙古要求必须为银行金融机构,其中山东甚至规定抵押权人原则上为国有银行。山西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和银行都可以。内蒙古规定,采矿权抵押贷款应为经省级以上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各融资类金融产品。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因此,作为债权人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但是,实务中,抵押权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一种是一般债权人。如果采矿权抵押的抵押权人限定为银行,存在两方面的不公平。
第一,实务中,采矿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供贷款合同,这就变相、人为地将主合同限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这剥夺了非金融机构债权人经登记作为抵押权人的可能性,这种地方性政策属于对其他债权人实体利益的重大侵害。矿业权登记机关将抵押权人资格限定为金融机构,实践中也会伤及对矿业权人享有债权的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采矿权人可能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甚至是自然人,负有债务。从公平角度看,不要人为的将抵押权人分为三六九等,进行所有制歧视、经营范围歧视,而应该真正发挥采矿权抵押制度优势,允许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都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当采矿权人的债权人为多人且性质不同时,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多个债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并申请采矿权抵押登记时,抵押登记机关仅将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而对其他债权人要求采矿权抵押的请求不予办理抵押登记,这种厚此薄彼的行为涉嫌违反《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同时,还涉嫌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
基于“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的理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强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具体办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甘肃不可以;海南和内蒙古可以。
甘肃规定,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内蒙古通知强调,同一采矿权,正在生效的抵押备案不得超过三宗。
根据《物权法》105条和第199条的立法精神,矿业权人可以依法将矿业权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物权法也制定了债权受偿顺序的原则。从实践中看,采矿权价值一般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抵押人愿意就采矿权价值余额再次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乐于接受,应尊重双方的决定。行政监管机关制定的规则应是公平的,不因市场主体的经济性质、人员多少、资产多寡等因素而区别对待或被认为歧视,更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
甘肃办法规定:(一)抵押备案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八)采矿权抵押合同;(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关于加强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办发[2007]10号)强调: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煤矿需提供的资料包括1、采矿权抵押申请;2、与银行签定的采矿权抵押合同;3、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主要明确采矿权价款缴纳及有无违法开采等情况);4、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储量备案证明;6、采矿权评估报告。
内蒙古强调,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的一般要件(一)抵押备案申请书;(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三)采矿许可证;(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五)缴清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六)基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业权属无争议,不存在关闭、注销、暂扣、抵押、查封等情况证明材料及相关要件。
不合理的要求一方面将加重采矿权抵押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使其本来就贫血的身躯因为需要补血而“心甘情愿”再献血;另一方面,大大延长了采矿权抵押的办理周期,交易效率低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背景下,可能产生两种后果,即:为了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虚假文件呼之欲出;为了加快审批进程,请托贪腐蔚然成风。
甘肃和山西都要求采矿权抵押人提供采矿权评估报告。这种要求,除了在采矿权再次设定抵押时具有一定意义之外,具有人为的帮助矿业权评估机构开拓市场的嫌疑。内蒙古要求提供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如果是市场主体主动提交公证书,无可厚非。如果监管机构强制性的要求,就应该考虑到这种要求对行政相对人的潜在影响,而不应该仅仅为了自己办公方便或者降低审查风险。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更应时刻注意:在为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方面,改革创新无止境;在市场监管、限制性质相对人权利、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无上位法依据的文件方面,更应首先想到自己制定的政策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政策实施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增加了额外费用,行政效率是否下降,对于市场监管是否为必需。
除了上面所述之外,实践中,在抵押登记中是否记录抵押期限、抵押金额、矿业权抵押登记后,登记效力是否及于矿区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等方面,各地规定也不一致。
综上,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制度的不统一,导致银行等债权人的调查成本加大,加剧了对其优先受偿权保障力度的担忧,增加了矿业权人申请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成本,客观上滋长了矿业权人的融资困境。
2013年12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了新版《办事指南》,将探矿权抵押备案和采矿权抵押备案风别放置在“地质勘查处”和“矿产开发管理处”的“行政服务”名目下。2014年12月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该厅认为采矿权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2014年2月14日,《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公布,探矿权抵押、采矿权抵押并不在该目录之中。可见,两者既不属于行政许可,又不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
从上述材料可知,国土资源部和部分省厅等国土资源资源部门关于行政机关从事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的权利性质有很大差异。
探讨矿业权抵押权何时设立?笔者认为,从实然角度看,在物权法、担保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矿业权抵押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澄清矿业权抵押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如果探矿权抵押、采矿权抵押属于行政许可,则必须有合法的设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 号)强调:“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国土资源部无权以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规定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没有法律依据。
同理,如果内蒙古、辽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采矿权抵押需要备案或登记的,则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据此制定关于矿业权抵押备案或登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或省级政府规章规定探矿权抵押、采矿权抵押,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应根据其是否授予登记管理机关对矿业权抵押进行审批的权力,进而确定该项登记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服务。如果地方性法规或省级政府规章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则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备案应属于告知性备案,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抵押登记或备案行使实质性审查的权力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中所规定的矿业权抵押登记或备案主要有两类,即:
第一,审批性备案。例如,《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第36条第二款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第7条第三款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告知性备案。例如,《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2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关于内蒙古地方性立法中规定抵押备案的立法本意,我们分析如下:该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自备案之日起设立,也未授权矿业权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批。地方性法规强调了采矿权人享有抵押采矿权的权利,要求采矿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或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履行备案手续,将“抵押情况告知发证机关”,应属于告知性备案,并非事前审批。我们认为,该备案是为了便于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了解矿业权人的相关情况,并便于对于该等抵押矿业权进行监督管理,该地方性法规并未授权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权抵押行为进行审批。
因此,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对采矿权抵押实施备案管理具有法律依据,但是该备案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许可性质;《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事项的公告》将采矿权抵押作为国土资源厅行使其他行政权力,这从侧面印证了我们的理解是正确的。同理,《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采矿权抵押需要履行登记或备案手续,因此,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将采矿权抵押视为行政许可,要求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1)尊重地方性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而享有的对于矿业权抵押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
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采矿权抵押合同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例如云南省、河南省和江西省,在该等省份地域内矿业权抵押权经登记或备案产生抵押权,矿业权抵押登记程序对于抵押权设立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矿业权抵押没有经过登记或备案程序的,采矿权抵押权没有设立。
在该等省份,矿业权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人不享有法定的矿业权抵押权,但不排斥抵押权人依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合同责任。
(2)对于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或抵押合同必须履行抵押、备案程序的,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到矿业权发证机关履行抵押备案手续。
在该等省份,矿业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矿业权抵押登记程序对于抵押权设立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人办理登机、备案程序的,经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与其他仅签订矿业权抵押合同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抵押权人相比,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具有优先效力。
三规范矿业权抵押登记的有关建议
在矿业公司市场环境日益严峻、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无显著改善、简政放权理念日益深入、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推进的背景下,我们提出如下建议,希望对矿业公司、监管部门和业内专家有所益处,尽快达成共识,推动我国以法治矿进程。
首先在《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一款增加一项“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后,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作为第三项;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增加“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一章作为第五章,在其中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权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抵押担保,具体建议如下:
(1)探矿权人有权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备案登记机关为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
上述抵押备案登记由抵押权人自愿办理,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及比没有办理备案的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
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建立探矿权备案登记程序,并将探矿权抵押备案的基本信息在发证机关网站公开,实现所有抵押备案信息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开查询。
(2)采矿权人有权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备案登记机关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上述抵押备案登记由抵押权人自愿办理,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及比没有办理备案的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
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建立采矿权备案登记程序,并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基本信息在发证机关网站公开,实现所有抵押备案信息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开查询。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依法进行。因抵押权实现导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的,由新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到发证机关履行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程序。
其次,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增加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的规定
修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后,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作为第三项;同时,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1条之后增加关于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的建议。
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对探矿权抵押和采矿权抵押作出规定后,应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组成部门关于涉矿抵押的规范性文件。
特别是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地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将抵押权人限定为国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对于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的债权保障非常不利,特别是债务人自愿或第三人自愿提供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担保,而由于地方主管部门的不作为而无法抵押登记或备案,由此导致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债权存在巨大潜在风险。
为促进政府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分开,在有条件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内部,依法设立矿业权抵押备案服务中心,负责对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抵押本案服务;如果当地尚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仍由矿业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主要职责如下:
(1)形式审查职责,不对抵押备案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2)该等抵押备案登记属于公共服务,而非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在抵押权实现时,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抵押人、抵押权人或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可以依法将抵押的矿业权拍卖,并就矿业权交易进行签证、公示,为矿业权受让人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出具相关文件。
(3)抵押备案的效力
在涉及矿业权抵押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规范之后,从应然的角度理解,我们认为,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应具有两方面的效力:第一,对抗效力。原则上,矿业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未经登记备案的,该抵押权无法对抗矿业权人将矿业权另行转让、另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同时,与在后设立的,经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相比,不具有优先性。第二,优先效力。对于不享有矿业权抵押权的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权人对矿业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不仅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债权人而言属于例外。
抵押备案办理机关完成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后,应在网站公开办理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名称,抵押期限,抵押人,抵押金额,勘查单位等。抵押备案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上报并汇总至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在其网站专区公开。
公众只要输入勘查许可证号码、采矿许可证号码、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名称均可查询抵押信息。需要查询、复印备案登记的书面信息的,可以向发证机关通过信息公开程序获得。
范小强,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律师。